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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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