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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丁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22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先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之租約已自98年5月1日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72.4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401,2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5月1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8200084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41至46、75至78、101、102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另函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使用之電號資料,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8月28日雲林字第1121660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次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98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105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1,225元【計算式:(7,200元×72.42平方公尺×5%÷12月×44月)+(7,300元×72.42平方公尺×5%÷12月×36月)+(7,900元×72.42平方公尺×5%÷12月×95月)=401,22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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