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2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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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何小紅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瑞穆

訴訟代理人 蔡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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