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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宥縢
被 告 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8,317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8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28,317元及已到期利息114,191元,共342,50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請求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6頁、第31至77頁、第85至92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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