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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易秀琴
林秀青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易秀琴、林秀青、許麗娟、林惠音、陳進成、王秀玉等6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林惠音、陳進成、王秀玉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秀琴向原告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交代被告易秀琴將傢俱搬出系爭房屋外時,應以塑膠帆布覆蓋之,以免傢俱受風吹雨打而毀損,然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共同將傢俱搬出系爭房屋外且未覆蓋帆布,致原告所有之3*6尺塊木質床鋪、冬夏床墊、冬夏棉被、枕頭套組各48份、木質雙人衣櫃4個、5*6尺彈簧床5個、3*6尺彈簧床4個、木質床頭櫃3個(下合稱系爭傢俱)毀損而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易秀琴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係重複起訴;
又原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屋清空後交給被告易秀琴使用,係原告稱病,故請被告易秀琴等人代為將系爭傢俱搬至戶外。
且110年5月9日原告以電話指示被告易秀琴等人如何搬系爭傢俱,當時原告雖有說要蓋帆布,惟被告易秀琴已當場拒絕,原告當時也說他再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許麗娟則以:被告許麗娟不是承租人以及合夥人,也不知道原告有無請被告易秀琴蓋帆布,110年5月9日時被告許麗娟只有搬2個傢俱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林秀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故意及過失,未遵守兩造間之口頭約定為系爭傢俱覆蓋塑膠帆布,致系爭傢俱毀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被告應將系爭傢俱以塑膠帆布覆蓋一事有達成合意,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口頭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況原告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惟未將放置於戶外之物品以塑膠帆布覆蓋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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