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2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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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何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金城
李明星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4.25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388.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城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38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星、李明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8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4.25方公尺,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足土地面積,惟無論是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無須再為找補。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系爭土地為上一代長輩留下來的土地,希望依照長輩們當初規畫之精神,而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見本院卷第288頁)為分割,被告也可以保留分割後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足土地面積,惟無論是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無須再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7、265頁)。

又兩造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現供被告等人使用之建物,系爭土地使用人現多自系爭土地東側進出,再沿該東側向南、向北對外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994、995、996、99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航照圖、建物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61至63、109至115、121至125、255、322至330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手繪通行範圍示意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9、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星陳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994、995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承租供通行之用之國有地(見本院卷地84頁),及系爭土地前述建物坐落情形、對外通行現況,如以被告主張之乙案方式分割,分割後現況供通行部分土地將全數由原告分受取得,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凹陷、曲折,且同段994、995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承租使用,原告按乙案方式分割後能否順利對外通行,即生疑問,顯然不利於其土地將來之利用,亦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北側現有建物;

而如以原告主張之甲案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屬工整,各共有人均能分足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且分割後被告可依循現況自土地東側往北向通行,原告則改自南側同段996地號土地部分通行,亦能完整保存被告先祖所遺留之全部建物,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留待將來被告及其等親友協調處理建物保存問題,減少未來爭訟之可能,並得促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較有利於土地將來利用。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割,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金城 3分之1 3分之1 2 李明星 6分之1 6分之1 3 李明源 6分之1 6分之1 4 何宇祥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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