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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明星
李明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6,880元(即原告拍賣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25、348頁),應徵第二審裁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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