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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柏宇即張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490元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申請日起至民國96年9月6日止共記帳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5,490元及其利息3,895元,合計為129,385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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