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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張嘉琪
被 告 丁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文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與同路89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因被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逕由慢車道左轉,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36元、工資費用47,420元,維修費用共計488,956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54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逕由慢車道左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1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3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41,53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0,69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47,42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48,118元(計算式:100,698元+47,420元=148,11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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