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2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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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李志遠
李麗雲
許健明
許建勝
許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志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生枝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志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生枝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志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7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169256251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李志龍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李志龍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李生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李志龍均為李生枝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李志龍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李志龍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志遠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遺產之事並不了解,請依法處理等語。

而被告李麗雲、許健明、許建勝、許淑眞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16925625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李生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71至99、153頁),並有李生枝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查詢表、李志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月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2950065號函、李生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29至48-31、131、157至160頁),堪信為真。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李志龍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李志龍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志龍就其被繼承人李生枝所遺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志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生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李志龍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李志龍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李志龍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李志龍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李志龍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16.12平方公尺) 5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志龍(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李志遠 4分之1 4分之1 3 李麗雲 4分之1 4分之1 4 許建明 12分之1 12分之1 5 許建勝 12分之1 12分之1 6 許淑眞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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