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坤宏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使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提領所收取資金,並控制提領金額避免銀行行員詢問,再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目的甚可能是為了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透過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暱稱「會計師」、「新光銀行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帳戶涉及洗錢而須匯款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正在執行中,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原告等語,惟無礙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85,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