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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莊登智
訴訟代理人 莊惠如
被 告 剛瑩宸即剛琇宛
莊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片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4.1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編號C(面積8.9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昕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一層磚造瓦片頂平房及一層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編號C、D所示之土地以圍牆圍繞。
因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並各應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每月補償金為各60元【計算式:300元×(103.97平方公尺+24.16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7.48平方公尺)×5%÷12月÷3人≒60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被告均未繳納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各720元(計算式:60元×12個月=720元),被告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0元。
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莊登智、剛瑩宸即剛琇宛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莊昕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圍牆排除原告對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之管理使用權利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65至71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並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8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為被告莊登智、剛瑩宸即剛琇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並以圍牆排除原告對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之管理使用權利,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以圍牆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4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03.97平方公尺+24.16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7.48平方公尺=144.57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參諸原告陳報及本院履勘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83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鄰近架仔頭玉安宮及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交通便利,其生活機能尚可。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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