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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何昌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營業所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何昌明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何昌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共同解雇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此一解雇之決定應係於被告元大銀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營業處所作成,是該處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並經被告元大銀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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