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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姵萱
被 告 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訴外人程偉倫,經被告詢問程偉倫有無賺錢機會,程偉倫乃介紹被告認識綽號「大胖」之訴外人李翌任,李翌任向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其借用金融帳戶。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后旅館房間内,先向李翌任預支1,000元作為生活費,再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皇后旅館房間内,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自然人憑證,全部交給李翌任,供李翌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李翌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7分、23分、25分許,分別各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迫交付系爭帳戶,原告應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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