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24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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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陳裕鴻
被 告 許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與麥豐村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東往西行駛,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與王啓倫發生碰撞,致王啓倫受有左腳第二三趾外傷性截斷併傷口感染、左側第一二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王啓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膳食費、醫療器材、部分負擔醫療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及第十一級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2,811元,原告亦已給付王啓倫上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王啓倫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原告諮詢意見書、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65至69、79至89、1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219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於紅燈時通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與王啓倫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啓倫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王啓倫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又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已明確記載王啓倫已請領核准之項目及金額,並有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可資佐證,堪認原告核定之補償金額共362,811元與王啓倫之損害額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王啓倫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362,811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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