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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蔡欽城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壁癌貼磁磚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工,若未能遵期完工,則被告須返還全部工程款76,000元,並賠償原告25,000元,後被告直至112年10月15日仍尚未完工,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壁癌貼磁磚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兩造間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美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65至9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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