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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高建達
被 告 李盈德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琨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5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區東門A區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內,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停車場內,因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路面標線,逆向行駛於停車場內,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張琨堡新臺幣(下同)478,550元,又扣除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照路面標示行駛,並無逆向,又原告為左方車,行經路口時應停車,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賠償張琨堡478,550元、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38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76、132、1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黃昏市場內,且係該市場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
然而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惟本院仍得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兩造過失責任及比例之判斷依據。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停車場內,其路面標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指車輛得往南直行、直行後右轉或直行後左轉,則被告往南直行穿越停車場內該交岔路口,並無逆向之情事。
原告雖另稱依照被告往南直行方向之前方道路(下稱南邊道路)之路面標線,被告應不得駛入南邊道路,惟被告本應優先遵守其目前行駛之道路之標線,作為行車方向之依據,無庸遵守其尚未駛入之南邊道路標線;
況南邊道路雖有車輛得向北直行、直行後右轉或直行後左轉之標示,然並無單行道或禁止進入之標示。
故原告主張依南邊道路路面標示,被告逆向行駛等語,並不可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外,張琨堡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堪信被告與張琨堡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張琨堡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張琨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琨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865元(計算式:459,550元×30%=137,8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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