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249,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山演
被 告 蔡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亟需貸款而在網路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小吳」之人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貸款專員:小吳」使用。

嗣「貸款專員: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要有更多股票明牌資訊要加入會員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服勞役,沒有辦法工作,所以伊現在無法還錢,但伊有還款的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因被告現仍在服勞役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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