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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彥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吳秉彥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吳秉彥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另應補正被繼承人吳秉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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