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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彥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秉彥之繼承人」,未載明被告「吳秉彥之繼承人」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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