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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楊慧珍
被 告 陳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6日簽立房屋買賣授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若被告以高於4,000,000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則扣除4%的仲介服務費後,兩造一人一半,作為原告之服務費。
其後原告成為太平洋房屋桃園內壢加盟店之仲介,並於112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4,500,000元售出,被告雖已給付4%仲介服務費給太平洋房屋,然依系爭契約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6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1-4%)-4,000,000元〕÷2=16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4%仲介服務費給原告,且經過原告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上親自簽收,兩造間已經成立一個新的契約取代系爭契約,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且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在任何仲介公司工作,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再向被告請求4%仲介服務費以外費用之行為亦違反同條例第1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與證人廖明洲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有授權原告為被告買賣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107至111、123、1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經約定以系爭合意書取代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合意書右上角印有「太平洋房屋 加盟店專用書契 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之公司或商號」等字樣,變更項目一欄僅載「變更內容」,備註中雖載明「賣方簽約時應支付成交價之4%服務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簽名之欄位為「受託人(經紀營業員)」,下方並蓋有店長張棨雲之印章(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系爭合意書係被告與太平洋房屋所簽立,原告僅係作為太平洋房屋之仲介而在系爭合意書上簽名並代為收受4%服務費,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系爭合意書之文字中亦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變更。
反之,系爭契約中已明文約定「若有超過底價肆佰萬扣除4%仲介服務費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明文將給付給仲介之4%仲介服務費排除於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服務費之外,證人廖明洲亦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即約定4%服務費係給付給仲介公司(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原告之服務費。
是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合意書取代系爭契約,並不足採,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自應由被告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第32條規定,惟查該條例第19條係以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為規範對象,第32條係規範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而系爭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屋,其性質上應屬代理權之授予,又證人廖明洲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另委託中信房屋等5、6間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3頁),若原告自己為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則應無另行委由其他仲介人員協助銷售系爭房屋之必要,足見原告於斯時並無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原告之行為與該條例第32條無違。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乃本於代理人之地位請求代理行為之服務費,並非基於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地位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該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被告另請求傳喚太平洋房屋桃園內壢加盟店之店長張棨雲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已經給付4%服務費,且為原告所收取(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並未爭執該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張棨雲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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