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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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