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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禽畜舍(分別占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2.59平方公尺,占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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