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52,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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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育家
被 告 王國興
王國論

王國修

王壬波

王壬福
王壬祥

陳戊庚
陳琮文
陳勝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王亮元即王榮華

王見成
朱朝鶯

王林水仙
陳金定

陳金猛

王仁和

陳木杞
王正郎
王居然
王慶全
王菊葉
王淑銀
王崑煌
王陳水昭
王宦富
王怡雅
王彥傑

王志春
王龍東
林文郁
林金生

林素吟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居然、王慶全、王菊葉、王淑銀、王崑煌、王志春、王龍東、林文郁、林金生、林素吟、林素英應就被繼承人王窓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95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7,59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95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追加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95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國興、王國論、王國修、王亮元即王榮華、王見成、朱朝鶯、王林水仙、陳金定、陳金猛(下稱被告王國興等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不得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仁和:家族已居住在系爭土地逾60年,請求一併處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6土地),且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不得變價分割,又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之面積應為132.77平方公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戊庚、陳琮文、陳勝任: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正郎: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陳木杞:請求將896土地納入分割之標的物,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王壬波、王壬福、王壬祥、王居然、王慶全、王菊葉、王淑銀、王崑煌、王陳水昭、王宦富、王彥傑、王怡雅、王志春、王龍東、林文郁、林金生、林素吟、林素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窓用於69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王陳水昭、王宦富、王彥傑、王怡雅(下稱被告王陳水昭等4人)已拋棄繼承外(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王居然、王慶全、王菊葉、王淑銀、王崑煌、王志春、王龍東、林文郁、林金生、林素吟、林素英(下稱被告王居然等11人)為王窓用之繼承人,且均未就王窓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9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王窓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9、185、197至239、367頁,卷二第221、235、309、409頁),系爭土地應為除被告王陳水昭等4人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陳水昭等4人就王窓用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而請求被告王居然等11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被告王國興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存在,本件依系爭成果圖、被告陳木杞等陳報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人及通行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卷二第91、218、331頁),尚足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縱然有該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係於分割時得參考分管契約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且本件被告王國興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存在為舉證,亦未陳報默示分管契約中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範圍及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不分割協議存在。

是本件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部分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況系爭土地與896土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有土地共有人易地建屋或逾越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致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雖有部分被告請求併予處理896土地,惟原告並非896土地之共有人,而不能於本件一併分割系爭土地及896土地,故由其他共有人買回系爭土地,再與896土地併為分割,方能釐清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間之產權。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 王國興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王國論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王國修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7,590分之240 王壬波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王壬福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王壬祥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7,590分之435 陳戊庚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陳琮文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陳勝任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王亮元即王榮華 15,180分之219 15,180分之339 15,180分之279 王見成 15,180分之219 15,180分之339 15,180分之279 吳育家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7,590分之675 朱朝鶯 7,590分之777 7,590分之363 7,590分之570 王林水仙 7,590分之241 7,590分之241 7,590分之241 陳金定 7,590分之365 7,590分之365 7,590分之365 陳金猛 7,590分之365 7,590分之365 7,590分之365 王仁和 7,590分之219 7,590分之339 7,590分之279 陳木杞 7,590分之310 7,590分之364 7,590分之337 王正郎 7,590分之219 7,590分之339 7,590分之279 王居然 公同共有7,590分之150 公同共有7,590分之150 連帶負擔7,590分之150 王慶全 王菊葉 王淑銀 王崑煌 王志春 王龍東 林文郁 林金生 林素吟 林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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