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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育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追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予分割,惟系爭土地並非本件第一審之審理標的,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並未予以計算上訴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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