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6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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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丁銘慶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高映興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暉即王澤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王建暉所偽造,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自被告處收受到任何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從事小額借貸之業務,而王建暉係從事轉貸業務之人,被告與王建暉曾有過多次合作,因此有一些款項存放在王建暉處。

王建暉於109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原告委託王建暉為其籌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待原告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成功後便可以清償被告,王建暉並提供原告個人公司之工商登記、原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上有原告蓋章之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因此被告便同意貸款予原告,並指示王建暉直接自被告存放在王建暉處之款項中挪用100萬元作為交付給原告之貸款。

又被告曾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偽向王建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已概括授權王建暉在系爭本票上簽章,王建暉應係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已經終止對王建暉之委託,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委任王建暉代為處理清償銀行貸款事宜,並授權王建暉刻原告之印章: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稱全然不知王建暉擅自於系爭委託書上蓋章,亦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然證人王建暉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9年9月份委任王建暉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並有先告知原告會代刻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211、214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109年8月時王建暉曾到原告公司商討原告之狀況可否辦理銀行貸款,王建暉也曾告知原告會刻印章,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號案件(下稱第1219號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19頁,第1219號卷第159頁),王建暉並提出原告與王建暉間之委託貸款暨顧問契約書,經原告承認係其所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足見原告與王建暉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內容為王建暉應為原告處理申辦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王建暉並經原告同意,刻原告之私章使用於受委任事項之處理。

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應屬真正,王建暉亦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於系爭本票上代原告簽名,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由原告就王建暉無權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之事實為舉證。

㈡王建暉於系爭委託書上蓋章及簽發系爭本票,皆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且行為時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授權王建暉向銀行以外之人借款,惟查王建暉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為處理申辦銀行貸款之相關業務,然當時原告尚有其他負債,須先清償舊的債務才能申請到新的貸款,因此王建暉才會找被告借款,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且王建暉曾告知原告可能會對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211頁)。

原告於第1219號案件中亦證稱為了要辦理京城銀行貸款,也有委託王建暉清償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王建暉要如何處理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1219號卷第159、162頁),足見除了申辦銀行貸款外,為了申辦貸款而需先清償其他貸款之業務,亦為原告及王建暉所約定,同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

再原告與王建暉間之委託貸款暨顧問契約書中,第四條第1款前段已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同意授權乙方(即王建暉)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銀行貸款辦理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既已概括授權王建暉處理所有相關事項,則王建暉為了替原告申辦貸款,而先清償其他貸款之事,亦應屬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又原告既稱並不知王建暉要如何處理,益徵原告不限制王建暉處理之方法,係概括授權王建暉為清償行為。

綜上,應認王建暉向被告借貸以清償原告之貸款,亦屬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復觀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乃原告需清償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因此委託王建暉代為辦理清償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並未逾越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則王建暉於系爭委託書上蓋章,及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皆屬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王建暉曾約定不能向他人借款,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9年10月即已經終止,王建暉於109年1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屬無權使用其印章。

惟原告明知王建暉持有其印章,亦有王建暉之聯絡方式,卻未於109年10月即請求王建暉返還該印章(見本院卷第217頁),致王建暉於109年12月2日仍得持該印章用印於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行為與其主張有所矛盾。

復查王建暉亦證稱直到109年12月底確定銀行不願意貸款給原告後,系爭委任契約方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11、213頁),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9年10月終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已經依系爭委託書所指示之交付方法,交付100萬元借款: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既為王建暉有權代原告所簽發,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主張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其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亦未被清償。

查王建暉乃於原告之委任範圍內作成系爭委託書,已如前述,其所載內容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又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原告同意王建暉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借款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將100萬元交付給王建暉或存入系爭帳戶,皆屬合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給付方式。

又王建暉證稱被告雖未直接匯款100萬元,然透過調度被告原本放在王建暉處之資金,王建暉確實已自被告處拿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212),則被告之交付方式與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相符,應認被告已經依約為借款之交付,故縱然原告未實際取得100萬元,仍無礙被告已經交付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建暉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507119 100萬元 丁銘慶 王澤顏(即王建暉) 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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