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66,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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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丁妍婷
被 告 林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訴訟原由訴外人林東聖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林東聖、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為由,於民國112年6月1日當庭及11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甲○○為本件原告,並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46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再經林東聖於112年8月1日當庭撤回其部分訴訟,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東聖於111年8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於前開仁德西路1段118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前開仁德西路1段118號庭園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因被告未收起被告車輛突出之後車斗,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108,792元、維修工資費用55,6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是林東聖撞擊被告,被告沒有責任,應該是林東聖駕駛時沒有注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87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之1頁)。

被告雖辯稱是林東聖駕駛時沒有注意,被告沒有責任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撞擊點位於右後車斗之尖端(見本院卷第33頁),經對照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係位於右側車燈處延伸至右方車身等較低位置等情,可知撞擊時被告車輛後車斗確實未收起,而任憑其下放並往後方即道路方向突出。

而被告於車禍後警方詢問時,已自承其當時正在倒車從路旁進入車道(見本院卷第23頁),其本應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天候晴、路面平整無遮蔽物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疏未將後車斗收起,任憑其下放並往後方即道路方向突出,又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此外,又未見被告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111年8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8,79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8,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55,675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13,768元(計算式:58,093元+55,675元=113,7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768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8,792×0.369=40,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792-40,144=68,648第2年折舊值 68,648×0.369×(5/12)=10,5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48-10,555=5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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