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67,202401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王裕程
郭俊雄
被 告 洪振維
洪慧如
洪○怡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婷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慧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茂南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慧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862元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52702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洪慧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洪慧真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洪茂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洪慧真均為洪茂南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洪慧真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洪慧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7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茂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77至95、85至139頁),並有洪慧真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北地一字第1120000646號函暨所附洪茂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堪信為真。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洪慧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洪慧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洪慧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洪慧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洪慧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洪慧真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洪慧真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97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現金 新臺幣50,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慧真(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洪振維 4分之1 4分之1 3 洪慧如 4分之1 4分之1 4 洪○怡 4分之1 4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