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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岱穎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吳佩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南側水井設置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追加「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南側水井設置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南側水井設置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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