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7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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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吳芯妤即意亨農產行

被 告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被告吳修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正義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義南路與正義西路3號前彎道時,適有訴外人蕭安倫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吳修銘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修銘竟疏未注意而朝系爭車輛駛來,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9,570元、烤漆費用14,000、工資22,3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賺取車資,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該計算折舊,且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載運,應無營業或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而被告吳修銘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23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94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修銘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吳修銘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吳修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修銘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修銘係受僱於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修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8月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算式:59,570元÷10=5,95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並提出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毛豬調配清單、蕭安倫車資申請明細、土庫合作社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所否認。

查上開證據除土庫合作社明細有經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用印外(見本院卷第177頁),其餘證據資料皆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又蕭安倫車資申請明細中,足見蕭安倫於111年12月26、30日皆有駕駛及載運貨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仍有營業行為。

原告雖稱係另委由他人運送,並支付費用給其他人,惟此部分主張未見原告提出相應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外,蕭安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堪信被告吳修銘與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吳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吳修銘與蕭安倫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安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129元【計算式:(5,957元+14,000元+22,300元)×50%≒2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4-1、3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又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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