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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阮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守仁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0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水林鄉146縣道(下稱146縣道)行駛,於行經146縣道與大溝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沿雲林縣水林鄉大溝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被告車輛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53元、烤漆費用43,147元,維修費用共計200,000元,原告並已依吳守仁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追加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27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45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遵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肇事路口,致被告車輛從左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1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又17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685元(156,853元÷10≒15,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43,14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58,832元(計算式:15,685元+43,147元=58,8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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