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9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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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玟錤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時受雇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前往被告之臺中修理廠維修,並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電桿旁,於同月16日18時38分許,訴外人游蘊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半拖車發生碰撞,原告已與游蘊婕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和解,並已全額給付給游蘊婕。

爰依被告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2.2.條及附件6.4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運務員違規行駛或駕駛不當」係指運務員運送途中或行駛途中,即動態移動所發生之情狀,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並非動態移動中,故無系爭辦法之適用,況系爭辦法係被告懲處運務員之規定,並非運務員得向被告請求分攤賠償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㈠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皆為被告所有。

㈡因系爭曳引車左前輪剎車故障,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前往被告之臺中修理廠維修,並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電桿旁。

㈢110年10月16日18時38分許,訴外人游蘊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系爭半拖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㈣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及游蘊婕皆為肇事原因,又原告已與游蘊婕以38萬元和解,並已全額給付給游蘊婕。

㈤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務員,目前已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於給付勞務過程中應受系爭辦法之規範,應認系爭辦法亦屬於兩造間雇傭契約之一部份,依上開說明,對系爭辦法之內容解釋,應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㈡查原告係依系爭辦法第5.2.2.條及附件6.4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辦法第5.2.條為「事故扣賠金額懲處」(見本院卷第16頁),已明文第5.2.條以下皆為懲處之相關規定,自包含第5.2.2.條在內,若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第5.2.2.條並非被告內部懲處規定,而係規範兩造違規事故責任分配比例,顯已逾越第5.2.條中「懲處」之文義。

況原告並未就第5.2.2.條並非懲處規定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方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辦法第5.2.2.條及附件6.4皆屬於被告對運務員之懲處規範,原告不得依系爭辦法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5.2.2.條及附件6.4,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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