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聲,8,2023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清淵、翁婉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原告,該案之被告阮清淵、翁婉瑜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法院有翻易前詞之情形,為核對阮清淵、翁婉瑜之歷次陳述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該案於民國112年3月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為核對對造之歷次陳述內容,堪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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