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簡調,1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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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瓊月、王**、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許永松(許瓊月為其繼承人,許瓊月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王**」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則記載為「許**」、「許**」),然未載明被告「王**」、「王**」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僅對於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中一部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提出前開一、二項資料,並補正本件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當事人適格,亦應更正本件正確訴之聲明,斟酌是否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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