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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金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或本院具有管轄權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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