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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詩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振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吳國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後,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國賢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並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或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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