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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育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應含他項權利部分,相關資料請勿遮掩),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77之2、77之3、77之8、82、82之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資料請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訴之聲明及正確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補正前開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所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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