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昱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等語。
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