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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純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逢達、林淑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林逢達、林淑娟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
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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