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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振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安順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內容確認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起訴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
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金、已支付之租金、提前解約補償金等部分,業由兩造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港核字第1112號核定在案,而有違背起訴程式或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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