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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英原、張紜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英原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並以相對人張紜蓁為附卡持卡人,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惟相對人至113年1月23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42,220元,迄未再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顯有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如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本件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42,2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英原向聲請人聲請核發信用卡,相對人張紜蓁為附卡持卡人,相對人積欠42,2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聲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港小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紀錄及相對人張英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該催告紀錄中僅有對相對人張英原為催告之紀錄,並無向相對人張紜蓁為催收之紀錄,且於113年1月5日、同年3月1日均有相對人張英原來電之紀錄,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形。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也無從推認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42,220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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