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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9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9月1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14元(17,137元÷10=1,71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5,800元、烤漆1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受損害為19,514元(計算式:1,714元+5,800元+12,000元=19,51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沈科吉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7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86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堪信被告與沈科吉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沈科吉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沈科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沈科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計算式:19,514元×70%≒13,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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