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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琦
王裕信
被 告 王志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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