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1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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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孫一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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