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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被 告 李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一部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提前為給付並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取得對被告之移轉命令,自112年9月起至原告之債權完全受償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元,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3月止,已屆清償日之債權僅有38,703元(計算式:5,529元×7個月=38,7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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