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38,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俞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責任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71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25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5,620元、烤漆7,46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受損害為16,344元(計算式:3,258元+5,620元+7,466元=16,344元)。

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卻未加以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不應停放在社區門口,該處為出入口且道路狹窄,又是下班的時間車流量較大,系爭車輛也沒有閃黃燈,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負三成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未劃設紅線(見本院卷第41、47至49頁),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復未就其抗辯內容為其他舉證,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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