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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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6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1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9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17元、烤漆5,68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807元(計算式:6,002元+1,117元+5,688元=12,8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7,960×0.369×(8/12)=1,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60-1,958=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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