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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方羽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7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0,85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800元、烤漆15,37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1,260元(計算式:15,085元+10,800元+15,375元=41,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0,857×0.369×(9/12)=5,7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57-5,772=1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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