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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張柔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4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12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9,97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4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共計16,65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099元(計算式:14,447元+16,652元=31,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9,972×0.369=14,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2-14,750=25,222第2年折舊值 25,222×0.369=9,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22-9,307=15,915第3年折舊值 15,915×0.369×(3/12)=1,4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15-1,468=1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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