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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80號
113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北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被 告 蔡伊湞
蔡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10樓之1、10樓之2之套房(下合稱被告套房)所有權人,為北港寶座大廈之住戶,而住戶依北港寶座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繳納管理費,金額依北港寶座大廈第三屆第一次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套房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然數年前已調降為每月700元,被告並均依此標準繳納了民國98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管理費,惟迄未繳納10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爰依北港寶座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管理費應該要按坪數收取,被告套房坪數很小,原告收取的管理費過高且不符合週圍其他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系爭大會並未通過決議,該會議記錄係經原告變造。
又被告均未居住於被告套房內,卻一直有繳納北港寶座大廈之公共水電費,而且被告套房外的門鎖已經被更換,被告無法進入被告套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套房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已依每月700元之標準繳納98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80號卷第13、90、91頁,81號卷第1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北港寶座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須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北港寶座大廈規約及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80號卷第67至8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會會議記錄經原告變造,被告蔡逸馨雖有出席然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蔡伊湞則未出席該次會議,被告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或蓋章,然查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七十一人」、「實到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五十一人」、「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人數為五十一人」等文字(見80號卷第67、69頁),縱然被告蔡伊湞真未出席系爭大會、被告蔡逸馨未表示同意,係爭大會出席人數仍有50人、同意人數為49人,不影響系爭大會會議決議。
況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係遭變造一事,並無任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無法使用被告套房,惟管理費之繳納係基於被告套房為被告所有,而使被告為北港寶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北港寶座大廈規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上如何使用或能否使用被告套房,與此一因所有權所生之給付義務無涉。
又被告抗辯管理費過高,不符合週圍其他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惟管理費之金額業經系爭大會會議決議,自應由北港寶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與其他公寓大廈之收取標準無關。
至被告抗辯依北港寶座名廈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10條(見80號卷第114頁),應依坪數收取管理費,惟查該條文係針對公共設備汰舊換新時所生之費用為規定,並非就管理費之計算為規範,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再抗辯其一直有繳納公共水電費,惟公共水電費乃各住戶分攤大廈公共空間使用水電所生之費用,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公共水電費係由被告直接繳納給台灣電力公司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見80號卷第99至101頁),並非繳納給原告,是被告繳納公共水電費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或管理費之金額均無涉,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北港寶座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計算式:每月700元×138月=9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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